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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1拳

中医新闻  2020年05月02日  浏览:2 次

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合同法第三章集中规定了合同的效力问题,大致规定了4种合同效率类型,一是有效合同;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3是效力待定合同;四是可撤消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又增加了一种还没有完全生效的合同。另外还存在一种在最高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中及审判实践中实际上确认的类型,

合同法第三章集中规定了合同的效力问题,大致规定了4种合同效率类型,一是有效合同;2是绝对无效的合同;3是效力待定合同;四是可撤销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又增加了一种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另外还存在一种在最高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中及审判实践中实际上确认的类型,即相对特定当事人无效的合同。这样就存在着六种合同效率类型。

1、关于绝对无效合同的认定。

它是一种从开始即无效,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对任何人都无效的一种合同效力类型。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对市场经济规则认知的加深,和对增进交易原则意义的理解,在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中,那些在过去常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现在大多被认为是有效的了,法官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愈来愈慎重,此类合同越来越少。

不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当在处理合同纠纷案时,他们思考和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即产生争议的合同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不同的答案直接影响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合同法第五12条、和第四十条、五十三条、三百二十九条确立了认定合同行为绝对无效的法律规则。其中具有核心地位的是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歹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情势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条规定了五种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如进一步梳理,这五种行为可归纳成两种类型。

一是与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内容有关的,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绝对无效的合同。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法实际上就是第五项规定中所指的那个法,因此可归为一类。

二是与五十二条第一、二、四项内容有关的,损害公共利益的绝对无效的合同。

下面分别对这两种类型绝对无效合同行动的认定作分析。

(1)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绝对无效合同的认定。

就层级而言,这里的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法律;这里的行政法规指的是由总理签署,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行政法规(不包括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因此只有当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时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绝对无效。如果仅违反了行政规章,地方法规不可能致合同绝对无效。

法律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在理论上可以作不同的分类,大的分类有: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混合性规范等。

据此可以看出只有违反了属于强制性规范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绝对无效。

什么是强制性规范?通俗地说强制性规范就是那些具有不能以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其适用性质的法律规范。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特定行为模式的就是强制性规范。

我们说只有违反了属于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政法规才有可能导致而不是必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是由于强制性规范可以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存在两种不同立法目的的强制性规范,1管理性强制性规范,2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从立法的目的上分析,如果某项强制性规范所要达到的目的只是为规范管理,或只是为对违法者施以行政处罚确立依据,并不存在以违法为由要求合同行动归于无效的目的,则这类强制性规范就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某项强制性规范寻求的目的就是要确认某种违法的行为必定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则此就是效率性强制性规范。只有当违背了强制性规范中的效率性强制性规范才会致使合同无效,如违背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可能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一定的影响,但绝对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这一认识的被确认是合同法解释(2)的1大贡献。虽然有了这样的认识和规定,但在现实面对一项强制性规范时,我们要区分它是管理性的还是效力性的是十分困难的。

可以用以下两种方法加以区分

第一种方法是形式上的区分方法。有以下几种情况:

1、从形式上看,该强制性规范是制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地点,以任何方式实施某种行为的。这样的强制性规范肯定是效率性强制性规范。它的特点是要告知人们绝对不能产生此事。如买卖毒品的行动、拐卖妇女、儿童的行动等。

2、从形式上看,该强制性规范是禁止特定的人,或在特定的时间,或者在特定的地点,或是以特定的方式实行某种交易(行为),通常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1)禁止特定的人实行某种交易的强制性规范

不准企业间相互借贷,是制止特定的人实施借贷交易,保护银行对金融业务的专营。过去这类行为基本上都被认定为无效。那末这类强制性规范是效率性的还是管理性的呢?现大多数学者甚至相当数量的法官都认为其实质上属管理性的,不能据此确认企业间的借贷行动无效。最近的审判实践中不将此行动认定为无效的判决已经出现。实际上赊购行为就是一种企业间的借贷,赊购行动不视为无效,直接借贷有何理由就认定为无效呢?

[案例1]A公司(建设方)与B公司(实施工方)订立了《建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B公司认真履约,按期完工,质量验收合格。而A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不付,B公司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和延迟付款的违约金。A公司应诉答辩,以B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获得相对应的质资等级,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按无效认定处理。该条具体规定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依照其具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事迹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获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

,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此是一条强制性规范不应存疑,它是限制特定的人(无相应质资等级的人)从事某种行为(相应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范。现在的问题是它是管理性的,还是效力性的呢?我们不妨分析一下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背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支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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